
我想写下自从开始担任专利律师以来我所注意到的事情。
我打算确定一个主题并以一个故事的形式来写。
-
第17集
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人类智力活动成果的创作权和商誉权(《基本法理学3:财产》第281页,中山信弘著《无形财产权》)。
人类智力活动的创作权包括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和设计权。商誉权包括商标权。
与专利权等不同,侵权者可以通过主张并证明没有造成损害来抗辩商标持有人根据《商标法》第38条第2款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从而避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1994(O)第1102号,第3次小法庭判决,1997年3月11日,民政第51卷,第3号,第1055页)。
换言之,商标权保护的并不是商标本身,而是商标所体现的商誉,因此,即使商标注册了,也不意味着商标权可以得以行使。最高法院对此有如下评论:“专利权、实用新型权等权利必须与商标权区别对待。换言之,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本身具有创造性价值,侵权商品在其性能、实用性等方面利用了专利权,因此侵权商品销售额的一部分必然与专利权的价值相对应。此外,侵权产品的销售意味着对实施专利权的产品存在需求,侵权商品的销售首先可以这么说,意味着对专利权许可的需求。
相比之下,商标权本身不具备创造性价值,只有与产品来源公司或其他实体的商业信誉挂钩时才具有一定的价值。换言之,带有商标的产品被销售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对销售有贡献,产品的销售也并不意味着对使用该商标的许可存在需求。” (同一判决,最高法院案例评论,民事案件,1997 年(第 1 部分)(第 370 页)
商标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两个要求:商标已在专利局注册,并且商标实际正在使用并在业务中建立了商誉。 -
第16集
斯托克内特针织机案(最高法院,1967 年(Gyotsu)第 28 号,1976年 3 月 10 日,大法庭判决,民书第 30 卷第2 期79 页)和舍特瓦案(最高法院,1986 年(Gyotsu) 第37号,1991年4月23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书第45卷4期538页)。如果存在矛盾,哪一个是原则,哪一个是例外? 最高法院此前曾认为,“由于原审法院是初审法院,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控庭审时未认定的事实,或者审判上诉办公室未将其作为审判决定依据的事实,并不违法。”(最高法院,1951年(O)第745号,1953年10月16日,第二小法庭判决,书民10号189页)。 “就本案审理中涉及的问题而言,即使在诉讼阶段,作为攻击或辩护的手段,允许新的事实主张。”(最高法院,1958年(O)第567号,1960年12月20日,第三小庭判决,民书第14卷14号3103页) “在撤销注册无效审判中的审判决定的诉讼中,不能以独立于争议法律的违法行为之外的方式主张注册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是......将审查范围限制在审判决定所依据的具体事项或者决定过程是否违法的范围内是不恰当的。”(最高法院,1964年(Gyotsu) 第62号,1968年4月4日,第一小庭判决,民书第22卷4号816页)。 斯托克内特针织机案例中,由于以下原因改变了上述先例。 在撤销专利无效宣告审判决定的诉讼中,相对于特定的公知事实无效的主张和相对其他公知事实无效的主张被理解为构成单独的诉讼事项。此外,终审决定不可复议的效力范围(专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仅限于基于相同事实和证据的审理请求,因为我们认为该事项是鉴于世界范围内不可调和的影响,将撤销审判决定的诉讼范围限制在审判决定中实际决定的具体事项是适当的。(参考:最高法院判例评论,民事版,1976年,第37页) 另一方面,在舍特瓦案中,在撤销不使用撤销审判的诉讼中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是同一诉讼事项的举证时机问题,一般规则是,在初审法庭的口头辩论结束时,我认为我会被原谅直到最后。(参考:最高法院判例评论,民事版,1991年,第253页) 综上所述,舍特瓦案例是原则案例,斯托克内特织机案例是例外。
-
第15集
根据基尔比判决(最高法院第364号,1998年,2012年4月11日,第三小法官判决,民书第54卷,第4号,第1368页),侵权法院认定存在无效的理由有人认为,在明确存在无效宣告理由的情况下,基于专利权提出的禁令、损害赔偿等属于权利滥用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随后,专利法第104条之3第1款开始实施,允许侵权法院判定专利的有效性,而不仅仅是在存在“明显”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在侵权诉讼中,如果涉案专利经专利无效审理被认定无效,专利权人将无法行使其权利。 因此,专利有效性的判断将通过两条途径进行:无效审判途径(无效审判、审判决定撤销诉讼和上诉审判)和侵权诉讼途径(侵权诉讼、上诉审判和上诉审判)出现了所谓的“双轨”局面。 即使无效宣告审判中的一审决定与侵权诉讼中的一审决定对专利有效性的判断不同,如果侵权诉讼的上诉审判和撤销审判决定的诉讼正在审理中据称,通过将专利分配给同一部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将作出统一判决,侵权诉讼途径和侵权诉讼途径两条途径的判决不会出现差异。无效审判路线 https://www.jpo.go.jp/resources/shingikai/sangyo-kouzou/shousai/tokkyo_shoi/document/seisakubukai-28-shiryou/01.pdf)。 我们将研究最近适用于上述案件的法院先例。 在侵权诉讼中(东京地方法院第25121号,2019年12月9日),法院裁定被告实施的发明属于专利权(专利号第6538097号)的技术范围,但权利要求却是。驳回理由是,由于引用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日本未审查专利公开号2015-102994)。上诉法院(知识产权高院第10008号,2020年11月29日)也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 上述侵权诉讼中的被告(被上诉人)基于相同的引证发明(日本特开2015-102994号)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号6538097)提出无效审判请求(无效2019-800106)由于案件被认定败诉,我们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知识产权高院2020年11月29日第10027号判决),但该诉讼请求因同样原因被驳回。 上述上诉(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20(Ne)第10008号,2020年11月29日判决)和撤销审判决定的诉讼(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20(Gyoke)第10027号,2020年11月) 29号判决书)同日由同一法院作出判决。尽管如此,侵权诉讼途径与无效宣告途径的判决仍存在差异。特别是,上述上诉判决是违反“专利无效审判认定专利无效时”(专利法第一百零四条之三第一款)的违法决定。从两起诉讼的判决来看,很难说案件得到了充分的审查,只是确认了地方法院一审的判决和日本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判决。 今年(2024年)7月1日,举行了专利代理人日庆祝活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院长也受邀作为嘉宾。当时院长做了这样的演讲:“我们的目标是创建一个快速、廉价、方便的法庭。”这里的“方便”并不是指对用户来说方便。这意味着对于那些管理法庭的人来说是方便的。换句话说,就是在没有充分听取案件的情况下,从右向左处理案件。上述法院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目前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功能失调,与其设立目的背道而驰(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