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节目以独立成篇的系列节目形式,对知识产权行业的当前话题提供了独特的视角。

  • 第37集

    本期我们将讲解局部外观设计及其相似性。
    传统上,“商品”被定义为在市场上流通的有形物品,而商品的组成部分(即无法独立交易的部件)在《外观设计法》下不被视为“商品”。因此,与商品部件相关的外观设计不受保护。
    然而,由于仿冒品层出不穷,它们巧妙地融入了原创且独特的部件,同时又避免侵犯整体外观设计,导致此类投资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因此1998年的修正案将与商品部件相关的外观设计纳入了保护范围(《工业产权法》逐条评注)。
    关于这些局部外观设计的相似性,法院裁定如下: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旨在保护已注册的局部外观设计,即使产品的整体形状(如虚线所示)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外观设计有所不同,只要该局部外观设计与所涵盖部分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即可。因此,在判定局部外观设计的相似性时,已注册部分与相应部分在位置等方面的差异不应违背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目的。位置等方面的差异,如果可以解释为设计意图,例如在虚线部分的形状和局部外观设计的内容所允许的范围内的变化,则不影响对局部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判定(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判决,2007年1月31日,2006年第10317号案件)。
    对于主要设计为整体设计而相关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为局部设计的相似性问题,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25年5月29日第10108号(2024年)判决具有参考意义。本案系针对一项基于违反《外观设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而驳回外观设计申请的决定(上诉案号2023-19811)提起的上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涉案外观设计为包装容器(即该外观设计所涉物品)的所谓“凸缘部分”。注册外观设计(即该外观设计所涉物品)为整个储物容器(即该外观设计所涉物品)。因此,两项外观设计在“用途和功能、位置、尺寸和范围”以及形状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涉案设计不能被视为与已注册设计相似,故不能依据《外观设计法》第十条第一款注册为相关设计。
    此外,由于涉案设计不能注册为相关设计,已注册设计(即引证设计)不适用《外观设计法》第十条第二款,故不能视为不属于该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适用范围。此外,本申请中的设计与引证设计所涉及的物品分别为“包装容器”和“储存容器”,且用途和功能相同。另外,本申请中的部分与引证部分均为位于物品左右两侧的凸缘部分,从物品外缘约三分之一处延伸至顶部。二者具有共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凸缘部分的上端、侧视图中的凸缘部分以及凸缘部分下端凸起后的极深凹陷处。因此,它们的形状可以被认为相似。因此,本申请中的设计与引用的设计(引用部分)相似,故根据《外观设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能注册为外观设计。
    在比较主要设计(整体设计)与相关局部设计时,比较的是整个主要设计与申请注册的部分。但是,在比较申请人的设计与已公开的引用设计时,即使已公开的引用设计的一部分包含相同或相似的元素,也应认定缺乏新颖性(《外观设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因此,比较的是申请人的设计与引用设计的一部分(引用部分)。因此,当其中一项(申请人的设计)是局部设计,而另一项(被引用的设计或主要设计)是整体设计时,比较范围取决于主要设计与相关设计是否相似,或者申请人的设计与被引用的设计是否相似(新颖性等)。
    因此,通常不允许将整体设计注册为主设计,而将其局部设计注册为相关设计。
    在专利领域,优先权是通过比较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发明来确定的,但新颖性和其他因素则是通过将先前申请的全部公开说明书与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发明进行比较来确定的。同样的方法也适用于外观设计。
  • 第36集

    本期我们将讲解外观设计相似性。
    外观设计相似性分为两种:审查阶段的相似性(《外观设计法》第3条第1款第3项)和授权后的相似性(《外观设计法》第23条、第24条第2款)。
    根据最高法院判决(1974年3月19日最高法院判决,1970年第45号(行津)案,第三小庭,民政卷28,第2期,第308页),
    1. 与注册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法》第23条)是指,就与注册外观设计所涉物品相同或相似的物品而言,能够引起公众对注册外观设计产生相似审美感受的外观设计。
    2. 由此可见,《外观设计法》第3条第1款第3项所指的相似性,是指公众对物品外观设计产生的审美感受的相似性。
    3. 《外观设计法》第三条第二款取消了相同或近似物品的限制,而是以广为人知的图案为标准,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外观设计概念的新颖性或独创性。
    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关于外观设计的相似性,驳回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作理论,采纳了普通消费者混淆理论。
    然而,有观点指出,一些法院判例和实践仍然从本领域技术人员(例如设计师)的角度评估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并且由于存在与最高法院判例不同的判断方法,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判定并不明确(《2006年外观设计法修正案评注》)。
    因此,2006年修订版《外观设计法》新增了第24条第2款,规定“注册外观设计与其他外观设计是否近似的判定,应当以消费者视觉感知所产生的审美印象为准”。鉴于众多法院判例均以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视角来判定外观设计是否近似,该条规定,判断依据应当是消费者而非一般消费者在审美意义上是否存在共性(《工业产权法逐条评注》)。
    那么,究竟谁是“消费者”呢?屋瓦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23年第10008号案件(教科),2023年6月12日判决)对此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本案系对依据《外观设计法》第48条第1款第1项(违反该法第3条第1款第3项)作出的无效宣告判决(无效宣告案号2021-880006)提起的上诉。
    判决指出,“注册外观设计与其他外观设计是否近似,应以消费者视觉所唤起的审美印象为准(《外观设计法》第24条第2款)。本案中,安装屋面瓦的建筑公司是消费者,而订购和拥有屋面瓦的客户也是重要的消费者。因此,即使对于建筑公司而言,最终也应优先考虑客户在施工后的审美感受。所以,在本案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中,消费者视觉所唤起的审美印象不仅应从施工公司的角度考虑,还应从客户在施工后所重视的审美感受的角度考虑。”
    本案中,尽管争议焦点在于《外观设计法》第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近似性问题,但依据《外观设计法》第24条第2款来判断近似性则存在逻辑跳跃。理想情况下,应以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1974年3月19日判决,1970年第45号案件(行津案),第三小庭,民政卷28,第2期,第308页)为依据。
    根据上述最高法院判例,相似性判断应基于“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的美学相似性”,即判断应从委托并拥有屋顶工程的客户的角度出发,而非从施工公司的角度出发。结论相同,但推理依据不同。
    另一方面,在侵权诉讼中,侵权时的相似性判断依据是《外观设计法》第23条和第24条第2款。如果在此类诉讼中提出无效抗辩,则评估时的相似性依据《外观设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者均基于“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的审美相似性”,但这种相似性会随时间而改变。
    近年来,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人们逐渐认识到一般消费者的价值观变化迅速。因此,两件产品在侵权时可能并不相似,但在评估时却可能相似,反之亦然。
    未来,如果在侵权诉讼中能够证明“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的审美相似性”随时间发生了变化,则可能出现侵权时和评估时相似性判断不同的先例。
  • 第35集

    日本音频设备制造商ZOOM株式会社起诉Zoom视频通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Zoom)及其日本经销商,声称其在线会议系统“Zoom”的标志与ZOOM的标志相似,侵犯了ZOOM的商标权。4月24日,东京地方法院判决ZOOM胜诉,并判令Zoom向ZOOM支付约1.662亿日元的赔偿金,向经销商支付约161​​0万日元的赔偿金。法院并未下令Zoom停止使用该标志。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判决已作出一个多月,但该判决尚未在最高法院的判例检索网站上公布;因此,本文的解释基于媒体报道。
    ZOOM株式会社是一家开发和销售电子及音频设备的公司。2005年,该公司申请注册了一个由“ZOOM”四个字母组成的标志商标,并于次年获得注册。
    与此同时,Zoom于2011年在美国成立,其软件界面和网页上均显示代表其服务名称的“Zoom”标识。
    原告此前在其网站上声明,由于被告的行为,自2019年10月左右起,其客户支持电话和电子邮件系统被大量关于视频会议服务的咨询淹没。此外,2020年6月,在ZVC发布盈利公告后,由于对公司名称的误解,其股价连续两天触及涨停板,随后暴跌。这不仅扰乱了原告的业务运营,也给善意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然而,该信息现已从网站上删除。
    判决指出,两家公司均使用风格化的“ZOOM”或“Zoom”字样,且“zoom”的发音和含义相同。法院认定,“总体而言,两家公司的标志有些相似”,因此认定Zoom的标志侵犯了ZOOM的商标权。
    然而,由于新冠疫情后Zoom的在线会议服务被广泛采用,法院认为自2020年7月起,普通用户已不再可能将两家公司混淆。因此,法院虽然责令Zoom支付相当于以往商标侵权许可费的金额,但并未禁止Zoom停止使用该标志。
    顺便一提,商标保护的对象并非商标本身,而是商标所体现的商业商誉(《商标法》第一条)。在这方面,调查员在小藏寿司案(最高法院1997年3月11日判决,1994年第1102(O)号案件,第三小庭,民政卷51,第3期,第1055页)中的评述颇有助益。
    “在处理专利权和实用新型权等权利时,需要考虑与商标权不同的因素。具体而言,专利权和实用新型权本身就具有创造性价值,侵权产品正是利用了这些权利来提升其性能、功效等。因此,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必然包含一部分专利权的对价。此外,侵权产品的销售表明市场对包含该专利权的产品存在需求,而侵权产品的销售本身也表明市场对该专利权的许可存在需求。
    相比之下,商标权本身并不具有创造性价值;只有当它与生产该商品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商业声誉联系起来时,才能获得一定的价值。也就是说,带有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并不一定意味着该商标对销售做出了贡献,也不必然意味着市场对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存在需求。” (同判决,最高法院案例评注,民事案件,1997 年(第 1 卷),第 370 页)
    在本案中,被告Zoom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跨国公司,其在线会议系统所使用的“Zoom”标识在短时间内便成为知名商标。Zoom公司在日本获得ZOOM株式会社商标的许可并无益处。
    然而,ZOOM株式会社也确实遭受了损失,因为公众将这两个标志混淆了。
    如果情况属实,ZOOM株式会社 应该要求 Zoom 添加免责声明,以防止在收到有关其视频会议服务的咨询时产生混淆,并且 Zoom 应该在其软件屏幕和网页上显示它与ZOOM株式会社 没有任何关联。
    如果 ZOOM株式会社没有要求 Zoom 公司实施误导性或令人困惑的标签,那么普通消费者因此产生的任何误解或困惑都是  ZOOM株式会社的责任。
    如果 ZOOM株式会社要求 Zoom 公司实施误导性标签以防止混淆,而 Zoom 公司未能遵守,这将构成“通过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民法典》第 709 条),从而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特别是关于许可费的规定(《商标法》第38条第3款),而应适用一般侵权法(《民法典》第709条)。该判决的内容表明法官缺乏专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