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系列节目以独立成篇的系列节目形式,对知识产权行业的当前话题提供了独特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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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集
4月24日,在挪威公司与日本公司之间关于儿童椅(TRIPP TRAPP)版权侵权的上诉案(最高法院2026年4月24日判决,第二简易法庭,2025年第356(Ju)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定,批量生产的实用物品的版权侵权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予以认定,并驳回了挪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该判决,如果批量生产的实用物品的整体或部分形状等特征在概念上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创造性的思想或情感表达,且独立于其功能所衍生的结构,则该批量生产的实用物品的整体或部分属于《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定义的艺术作品范畴。 就本案而言,涉案椅子的整体或部分形状等,只能理解为其作为儿童椅的功能而形成的构造,而不能单独理解为思想或情感的创造性表达。因此,涉案椅子不能被视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基于以上所述,下级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论点的判决可以确认为正确,且与上诉人引用的先例并不冲突,故驳回上诉。 “根据上诉状、上诉理由陈述、答辩状及其他文件,认定上诉缺乏理据时,可以不经口头辩论而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民事诉讼法》第319条)。因此,在本案中,本应可以不经口头辩论而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就涉案椅子的版权侵权问题作出判决,其中一项判决认定该椅子享有版权(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4年第10063(Ne)号案件,2015年4月14日),另一项判决则驳回了该椅子的版权主张(原审法院:2023年第10111(Ne)号案件,2024年9月25日),但两项判决均以驳回诉讼请求为结果。 由于最高法院是普通法院,如果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则上,最高法院将对事实认定方法作出裁决,并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新进行事实认定(《民事诉讼法》第325条)。 从本上诉案的判决理由来看,可以推断最高法院研究员意图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下级法院重新评估涉案椅子的版权,并将下级法院关于“只有当实用产品(如原告的产品)的形状等的创造性表达包含一个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具有独立审美欣赏价值的部分,或者该实用产品被认为完全是为了审美欣赏而生产的”的表述,改为“当批量生产的实用产品的整体或部分的形状等在概念上可以被理解为思想或情感的创造性表达,而与源于功能的结构相分离时,版权即得到认可”。在关于涉案椅子版权侵权的判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4年第10063(Ne)号案件,2015年4月14日)中,法院认定涉案椅子享有版权保护,但由于该椅子与被上诉人的椅子不相似,因此不构成版权侵权。 相比之下,本案上诉中被上诉人的椅子与涉案椅子高度相似,如果认定涉案椅子享有版权保护,则构成版权侵权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下级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在撰写判决书时只需关注案件的结论,而最高法院则可以考虑判决对社会的影响,并从政治角度做出决定。 在本案中,一家外国公司以产品版权为由起诉了一家日本公司。即使日本公司胜诉,诉讼所需的费用和时间也将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这甚至可能导致破产。 如果承认批量生产的实用商品享有版权保护,未来外国公司提起类似诉讼的情况可能会更加频繁。为了保护日本公司免受此类诉讼,从产业政策角度来看,拒绝承认批量生产的实用商品享有版权保护并直接驳回此类案件被认为是更为可取的做法。 因此,可以合理推断,判决前夕,法院更改了决定,驳回了该案件,不再承认版权保护。 由于调查人员被迫撰写一份与原计划不同的判决理由,导致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据推测,大法官小岛彰为此补充了一份意见。 鉴于大岛彰法官的职业经历(最高法院调查员→内阁法制局顾问→高级调查员→首席调查员),他是目前最高法院唯一一位能够亲自撰写判决书的大法官。 近年来,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似乎都采用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在将案件分配给相应部门时,不再机械地进行分配,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内容将其分配给合适的部门(合议庭)。 本案已提起上诉,由于其判决有可能被撤销,因此被认为对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为此,该案被分配至第二简易法庭,而目前最高法院唯一一位能够亲自撰写判决书的大法官正是该法庭的成员。 与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不同,最高法院的审判长是首席法官(即撰写判决书的法官)。然而,在本案中,大法官小岛彰实际上就是首席法官。 在补充意见中,小岛彰大法官认为,即使是批量生产的实用物品,例如版画(属于批量生产),也明确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艺术作品。此外,茶道用具、餐具等实用物品也可以被视为艺术作品。因此,仅仅因为某物是批量生产的实用物品,并不能自动否定其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艺术品和工艺品属于艺术作品。典型的例子包括手工制作的工艺品和实用物品。然而,法律中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界定,因此不能断言不存在属于这一类别的批量生产的实用物品。 虽然艺术品或工艺品的构成范围未必十分明确,但显然涉案椅子并非艺术品或工艺品,因此,本案无需考虑此类分类的要求。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并未提供判断批量生产的实用物品是否构成艺术品的一般性要求,而是明确认定涉案椅子并非艺术品或工艺品。因此,该判决属于司法先例,而非判例法。“判例法”是指包含适用于其他案件的法律观点的判决;仅仅陈述特定案件的理由并不构成判例法(最高法院,1951年第3474号案件(A),1953年2月12日第一简易法庭判决,《刑事判例汇编》,第7卷,第2期,第211页)。因此,不能依据最高法院的这项判决提出上诉受理申请(民事诉讼法第318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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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集
在第27集中,我们解释了在虚拟空间(元宇宙)中保护图像时,版权法和外观设计法之间的区别。 本集,我们将探讨虚拟形象是否享有版权保护。 关于“虚拟形象”的定义,维基百科指出:“虚拟形象是指主要用于交流的角色图像,作为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另一个自我’。” 基于此定义,最高法院关于版权侵权的判决(1992年第1443(O)号最高法院判决,1997年7月17日,第一小庭,民书第51卷第6期,第2714页)指出,“根据《著作权法》,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指‘思想或情感的创造性表达’(该法第2条第1款第1项)。在以独立章节形式连载的漫画中,如果反复出现具有特定名称、外貌、角色等的人物,则每一部出现这些人物的漫画都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能将这些人物的所谓‘人物’视为脱离特定漫画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是因为所谓的‘人物’是一个抽象概念,或许最好将其描述为人物的个性,是从漫画的具体表现形式中升华出来的。它并非具体表现形式本身,而且……”因此,不能将其视为思想或情感的创造性表达。相应地,在以独立章节形式连载的漫画中,每一部完结的漫画都可能构成版权侵权,而要判断是否存在版权侵权,必须确定连载漫画中哪一部漫画与侵权行为相关。 基于这种思路,即使是虚拟形象,版权法也仅保护虚拟空间中呈现的单个图像或视频;与具体人物形象分离的角色不受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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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集
在第7集中,我们讨论了以下问题:在撰写专利申请时,对发明效果的过度描述可能会限制专利权的范围。
关于发明创造性与其效果之间的联系,法院判决(东京上诉法院,案件编号2002(行计)第460号,2004年3月23日判决)指出:“原则上,发明的创造性必须根据其客观结构来评估。试图利用该结构解决特定问题的行为,最终完全源于发明人的主观意图。基于这种意图主张专利性会导致授予多个客观结构相同的专利,因此是不可接受的。然而,特殊情况下,即使发明结构显而易见,也可能授予专利,例如,当发现某种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或发现的。”
关于创造性步骤与发明效果之间的联系,最高法院裁定(2019年8月27日第三庭第262号案件判决书,2018年第69号判决,第51页),“关于涉及化合物药用用途的专利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步骤,下级法院驳回了该专利发明的效果不可预见且意义重大的论点。”
虽然该裁决专门针对“涉及化合物药用用途的专利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步骤”的问题,但其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审查专利申请时对创造性步骤的评估。
说明书中对发明效果的描述,取决于发明的特征在于其基本结构还是该结构所实现的显著效果。撰写说明书时,应仔细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时是否能够预见到该结构的效果,以及该效果是否显著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结构所能预见的范围。如果是,则必须在说明书中加以描述。
目前,等效侵权是在专利侵权诉讼的框架内进行审查的(参见第23集)。为了便于识别与权利要求所述发明结构不同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等效侵权,有效的做法是具体说明权利要求所述发明所获得的优势,以明确等效性的第二个条件(具有相同的功能效果)。便于识别等效侵权将扩大权利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