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写下自从开始担任专利律师以来我所注意到的事情。
我打算确定一个主题并以一个故事的形式来写。

  • 第32集

    在第7集中,我们讨论了以下问题:在撰写专利申请时,对发明效果的过度描述可能会限制专利权的范围。
    关于发明创造性与其效果之间的联系,法院判决(东京上诉法院,案件编号2002(行计)第460号,2004年3月23日判决)指出:“原则上,发明的创造性必须根据其客观结构来评估。试图利用该结构解决特定问题的行为,最终完全源于发明人的主观意图。基于这种意图主张专利性会导致授予多个客观结构相同的专利,因此是不可接受的。然而,特殊情况下,即使发明结构显而易见,也可能授予专利,例如,当发现某种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或发现的。”
    关于创造性步骤与发明效果之间的联系,最高法院裁定(2019年8月27日第三庭第262号案件判决书,2018年第69号判决,第51页),“关于涉及化合物药用用途的专利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步骤,下级法院驳回了该专利发明的效果不可预见且意义重大的论点。”
    虽然该裁决专门针对“涉及化合物药用用途的专利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步骤”的问题,但其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审查专利申请时对创造性步骤的评估。
    说明书中对发明效果的描述,取决于发明的特征在于其基本结构还是该结构所实现的显著效果。撰写说明书时,应仔细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时是否能够预见到该结构的效果,以及该效果是否显著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结构所能预见的范围。如果是,则必须在说明书中加以描述。
    目前,等效侵权是在专利侵权诉讼的框架内进行审查的(参见第23集)。为了便于识别与权利要求所述发明结构不同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等效侵权,有效的做法是具体说明权利要求所述发明所获得的优势,以明确等效性的第二个条件(具有相同的功能效果)。便于识别等效侵权将扩大权利的范围。

  • 第31集

    本文解释了权利要求修改和更正中的排除权利要求。
    “排除权利要求”是指明确排除权利要求所涵盖的部分内容,同时保持权利要求内容不变的权利要求(审查指南,第2章,3.3.1(4) - 包含排除权利要求的修改)。
    本文引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8年5月30日大审判庭第10563号(Gyo-Ke)2006年判决来解释“排除权利要求”。
    作为判断是否允许修改以包含“排除权利要求”的前提,该判决提出了以下一般标准,用于判断是否需要根据《专利法》在“说明书或附图所述内容范围内”进行修改。
    “说明书或附图中描述的事项”是指为获得专利权而向第三方披露的事项,这些专利权是针对高度先进技术构思的发明而设立的。因此,此处所指的“事项”显然是指与说明书或附图中公开的发明相关的技术事项。“说明书或附图中描述的事项”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结合说明书或附图中的所有描述而推导出的技术事项。如果修改并未引入与由此推导出的技术事项相关的新技术事项,则可以认为该修改“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描述的事项范围内”。
    法院随后作出如下裁定,明确指出,即使请求通过所谓的“排除权利要求”来更正专利申请中与在提交专利申请时未公开的先前发明相同的发明部分,一般判断标准也适用。
    “……由于专利权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并不知晓在先发明的存在,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附图通常不包含对在先发明的具体描述。但是,《专利法》第134条之2款第1项的但书仍然适用于对说明书或附图中未具体描述的事项进行更正的情况。只要此类更正被认为没有在说明书或附图所公开的技术事项中引入新的技术事项,就应将其视为‘在说明书或附图所述事项范围内’进行的更正。”
    认为旨在提出“排除权利要求”的修改必然不可接受是不恰当的。换言之,即使修改是以否定方式进行的,例如旨在提出“排除权利要求”的修改,如果待修改的内容是说明书等文件中描述的内容,那么,就像涉及肯定性描述的修改一样,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可以说没有引入新的技术内容。然而,反之,仅仅因为待修改的内容本身没有在说明书等文件中描述,并不意味着该修改就引入了新的技术内容。
    因此,判断旨在提出“排除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在说明书等文件中描述的内容范围内”,最终应基于该修改是否相对于说明书等文件中描述的技术内容引入了新的技术内容。
  • 第30集

    本文解释了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分为判例法和成文法。判例法也称为英美法。成文法也称为大陆法,其起源于罗马法。
    判例法体系的特点是先例具有约束力,即先前法院的判决对后来的法院判决具有约束力。
    成文法体系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司法判例是对成文法的补充,但不具有先例约束力。
    日本在江户时代之前一直实行判例法体系。在地方官府进行审判时,他们会查阅以往的法院记录,并根据类似案例做出判决。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曾是欧洲列强的殖民地。独立后,这些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很容易受到其前殖民宗主国的影响。
    日本从未沦为殖民地,因此明治政府在构建新的国家体制时,曾考察过欧洲主要国家(英国、法国和德国),并在独立甄选和摒弃各国体制后,最终采纳了成文法体系。日本是世界上唯一拥有如此历史的国家。
    在日本,“司法判例”指的是“包含应当适用于其他案件的法律意见”的判决(最高法院,1951年(A)第3474号,初审法庭1953年2月12日判决,《刑事案件》,第7卷,第2期,第211页)。
    在日本,“司法判例”不具有约束力,“所有法官在行使良心时均应保持独立,且仅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宪法第76条第3款)。 “如宪法第 76 条第 3 款所述,法官应当遵循良心,这意味着法官应当遵循自己的内在良知和道德感,而不受任何有形或无形的外部压力或诱惑的影响”(最高法院,1947 年(Re)第 337 号,大法庭判决,194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案件,第 2 卷,第 12 期,第 15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