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写下自从开始担任专利律师以来我所注意到的事情。
我打算确定一个主题并以一个故事的形式来写。

  • 第31集

    本文解释了权利要求修改和更正中的排除权利要求。
    “排除权利要求”是指明确排除权利要求所涵盖的部分内容,同时保持权利要求内容不变的权利要求(审查指南,第2章,3.3.1(4) - 包含排除权利要求的修改)。
    本文引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8年5月30日大审判庭第10563号(Gyo-Ke)2006年判决来解释“排除权利要求”。
    作为判断是否允许修改以包含“排除权利要求”的前提,该判决提出了以下一般标准,用于判断是否需要根据《专利法》在“说明书或附图所述内容范围内”进行修改。
    “说明书或附图中描述的事项”是指为获得专利权而向第三方披露的事项,这些专利权是针对高度先进技术构思的发明而设立的。因此,此处所指的“事项”显然是指与说明书或附图中公开的发明相关的技术事项。“说明书或附图中描述的事项”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结合说明书或附图中的所有描述而推导出的技术事项。如果修改并未引入与由此推导出的技术事项相关的新技术事项,则可以认为该修改“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描述的事项范围内”。
    法院随后作出如下裁定,明确指出,即使请求通过所谓的“排除权利要求”来更正专利申请中与在提交专利申请时未公开的先前发明相同的发明部分,一般判断标准也适用。
    “……由于专利权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并不知晓在先发明的存在,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附图通常不包含对在先发明的具体描述。但是,《专利法》第134条之2款第1项的但书仍然适用于对说明书或附图中未具体描述的事项进行更正的情况。只要此类更正被认为没有在说明书或附图所公开的技术事项中引入新的技术事项,就应将其视为‘在说明书或附图所述事项范围内’进行的更正。”
    认为旨在提出“排除权利要求”的修改必然不可接受是不恰当的。换言之,即使修改是以否定方式进行的,例如旨在提出“排除权利要求”的修改,如果待修改的内容是说明书等文件中描述的内容,那么,就像涉及肯定性描述的修改一样,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可以说没有引入新的技术内容。然而,反之,仅仅因为待修改的内容本身没有在说明书等文件中描述,并不意味着该修改就引入了新的技术内容。
    因此,判断旨在提出“排除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在说明书等文件中描述的内容范围内”,最终应基于该修改是否相对于说明书等文件中描述的技术内容引入了新的技术内容。
  • 第30集

    本文解释了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分为判例法和成文法。判例法也称为英美法。成文法也称为大陆法,其起源于罗马法。
    判例法体系的特点是先例具有约束力,即先前法院的判决对后来的法院判决具有约束力。
    成文法体系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司法判例是对成文法的补充,但不具有先例约束力。
    日本在江户时代之前一直实行判例法体系。在地方官府进行审判时,他们会查阅以往的法院记录,并根据类似案例做出判决。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曾是欧洲列强的殖民地。独立后,这些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很容易受到其前殖民宗主国的影响。
    日本从未沦为殖民地,因此明治政府在构建新的国家体制时,曾考察过欧洲主要国家(英国、法国和德国),并在独立甄选和摒弃各国体制后,最终采纳了成文法体系。日本是世界上唯一拥有如此历史的国家。
    在日本,“司法判例”指的是“包含应当适用于其他案件的法律意见”的判决(最高法院,1951年(A)第3474号,初审法庭1953年2月12日判决,《刑事案件》,第7卷,第2期,第211页)。
    在日本,“司法判例”不具有约束力,“所有法官在行使良心时均应保持独立,且仅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宪法第76条第3款)。 “如宪法第 76 条第 3 款所述,法官应当遵循良心,这意味着法官应当遵循自己的内在良知和道德感,而不受任何有形或无形的外部压力或诱惑的影响”(最高法院,1947 年(Re)第 337 号,大法庭判决,194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案件,第 2 卷,第 12 期,第 1565 页)。
  • 第29集

    本文阐述了跨境工业产权侵权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区分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

    – 关于商标侵权:

    ① 《联合建议》规定,在互联网上使用商标,只有在该商标在成员国产生商业效果的情况下,才构成在该成员国使用(《联合建议》第2条)(寿司三昧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第10031号案件,2014年10月30日)。

    ② 虽然商标所有人无需主张或证明损害的发生,只需主张并证明侵权事实以及通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即可,但可以合理地解释为,侵权人可以通过主张并证明损害不可能发生作为抗辩理由,来避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男孩寿司案:最高法院,1994(O)第1102号,1997年3月11日,第三小法庭,民政卷51,第3期,第1055页)

    – 关于专利侵权:

    ① 通过分发服务构建侵权系统被视为在日本提供侵权服务的信息处理过程的一部分。该系统包括位于日本的终端,侵权发明的效果自然在这些终端上得以实现。因此,服务器位于日本境外与这些效果的实现并无特殊关系。(Dwango诉FC2案:最高法院,2023(Ju)第2028号,2025年3月3日,第二小法庭)

    ② 就专利、实用新型等而言,侵权产品本身具有创造性价值。由于侵权产品在其性能、用途等方面利用了专利等,因此侵权产品销售额的一部分必然对应于专利等的对价。此外,侵权产品的销售意味着对实施专利等的产品存在需求,而侵权产品的销售本身也可以说意味着对专利等许可的需求。(最高法院对男孩寿司案的评注,民事案件,1997年(第1卷),第3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