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集
日本音频设备制造商ZOOM株式会社起诉Zoom视频通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Zoom)及其日本经销商,声称其在线会议系统“Zoom”的标志与ZOOM的标志相似,侵犯了ZOOM的商标权。4月24日,东京地方法院判决ZOOM胜诉,并判令Zoom向ZOOM支付约1.662亿日元的赔偿金,向经销商支付约1610万日元的赔偿金。法院并未下令Zoom停止使用该标志。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判决已作出一个多月,但该判决尚未在最高法院的判例检索网站上公布;因此,本文的解释基于媒体报道。 ZOOM株式会社是一家开发和销售电子及音频设备的公司。2005年,该公司申请注册了一个由“ZOOM”四个字母组成的标志商标,并于次年获得注册。 与此同时,Zoom于2011年在美国成立,其软件界面和网页上均显示代表其服务名称的“Zoom”标识。 原告此前在其网站上声明,由于被告的行为,自2019年10月左右起,其客户支持电话和电子邮件系统被大量关于视频会议服务的咨询淹没。此外,2020年6月,在ZVC发布盈利公告后,由于对公司名称的误解,其股价连续两天触及涨停板,随后暴跌。这不仅扰乱了原告的业务运营,也给善意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然而,该信息现已从网站上删除。 判决指出,两家公司均使用风格化的“ZOOM”或“Zoom”字样,且“zoom”的发音和含义相同。法院认定,“总体而言,两家公司的标志有些相似”,因此认定Zoom的标志侵犯了ZOOM的商标权。 然而,由于新冠疫情后Zoom的在线会议服务被广泛采用,法院认为自2020年7月起,普通用户已不再可能将两家公司混淆。因此,法院虽然责令Zoom支付相当于以往商标侵权许可费的金额,但并未禁止Zoom停止使用该标志。 顺便一提,商标保护的对象并非商标本身,而是商标所体现的商业商誉(《商标法》第一条)。在这方面,调查员在小藏寿司案(最高法院1997年3月11日判决,1994年第1102(O)号案件,第三小庭,民政卷51,第3期,第1055页)中的评述颇有助益。 “在处理专利权和实用新型权等权利时,需要考虑与商标权不同的因素。具体而言,专利权和实用新型权本身就具有创造性价值,侵权产品正是利用了这些权利来提升其性能、功效等。因此,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必然包含一部分专利权的对价。此外,侵权产品的销售表明市场对包含该专利权的产品存在需求,而侵权产品的销售本身也表明市场对该专利权的许可存在需求。 相比之下,商标权本身并不具有创造性价值;只有当它与生产该商品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商业声誉联系起来时,才能获得一定的价值。也就是说,带有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并不一定意味着该商标对销售做出了贡献,也不必然意味着市场对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存在需求。” (同判决,最高法院案例评注,民事案件,1997 年(第 1 卷),第 370 页) 在本案中,被告Zoom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跨国公司,其在线会议系统所使用的“Zoom”标识在短时间内便成为知名商标。Zoom公司在日本获得ZOOM株式会社商标的许可并无益处。 然而,ZOOM株式会社也确实遭受了损失,因为公众将这两个标志混淆了。 如果情况属实,ZOOM株式会社 应该要求 Zoom 添加免责声明,以防止在收到有关其视频会议服务的咨询时产生混淆,并且 Zoom 应该在其软件屏幕和网页上显示它与ZOOM株式会社 没有任何关联。 如果 ZOOM株式会社没有要求 Zoom 公司实施误导性或令人困惑的标签,那么普通消费者因此产生的任何误解或困惑都是 ZOOM株式会社的责任。 如果 ZOOM株式会社要求 Zoom 公司实施误导性标签以防止混淆,而 Zoom 公司未能遵守,这将构成“通过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民法典》第 709 条),从而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特别是关于许可费的规定(《商标法》第38条第3款),而应适用一般侵权法(《民法典》第709条)。该判决的内容表明法官缺乏专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