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写下自从开始担任专利律师以来我所注意到的事情。
我打算确定一个主题并以一个故事的形式来写。

  • 第18集

    三维形状是,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注册,也可以申请注册为三维商标。
    因为外观设计权是人类智力活动创造的创造物,注册需要新颖性和需要创造力,权利期限也是有限的(自申请日起 25 年)。
    另一方面,商标权保护商业信任,因此需要通过使用提高公众意识,权利期限为半永久性,可续展登记。
    针对此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基于商标权可以通过多次续展来半永久性地持有这一事实,通过对三维形状的商标权提供保护,这些形状受实用新型权和设计权的约束,这可能会导致在实用新型法或外观设计法规定的权利期限之外,半永久性地向特定人授予专有权,这将不适当地限制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因此,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例如三维形状受实用新型权保护或外观设计权无论是否具有垄断性而获得显着性,不能承认区分自己和他人的能力是通过使用而获得的。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7年第10155号(Gyoke)2018年1月15日判决)
    最近,在特殊情况下,“承认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分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已被认可,《新哥斯拉》三维商标已获批准。
    以“对哥斯拉这个角色的压倒性认可”为前提,“涉案商标虽属于商标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就涉案商标而言,由于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由于可以认定作为产品使用者的普通消费者已经认识到该产品与原告的业务有关,因此属于同条第2款的范围。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24年第10047号(Gyoke)2024年10月30日判决)
  • 第17集

    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人类智力活动成果的创作权和商誉权(《基本法理学3:财产》第281页,中山信弘著《无形财产权》)。
    人类智力活动的创作权包括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和设计权。商誉权包括商标权。
    与专利权等不同,侵权者可以通过主张并证明没有造成损害来抗辩商标持有人根据《商标法》第38条第2款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从而避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1994(O)第1102号,第3次小法庭判决,1997年3月11日,民政第51卷,第3号,第1055页)。
    换言之,商标权保护的并不是商标本身,而是商标所体现的商誉,因此,即使商标注册了,也不意味着商标权可以得以行使。最高法院对此有如下评论:“专利权、实用新型权等权利必须与商标权区别对待。换言之,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本身具有创造性价值,侵权商品在其性能、实用性等方面利用了专利权,因此侵权商品销售额的一部分必然与专利权的价值相对应。此外,侵权产品的销售意味着对实施专利权的产品存在需求,侵权商品的销售首先可以这么说,意味着对专利权许可的需求。
    相比之下,商标权本身不具备创造性价值,只有与产品来源公司或其他实体的商业信誉挂钩时才具有一定的价值。换言之,带有商标的产品被销售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对销售有贡献,产品的销售也并不意味着对使用该商标的许可存在需求。” (同一判决,最高法院案例评论,民事案件,1997 年(第 1 部分)(第 370 页)
    商标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两个要求:商标已在专利局注册,并且商标实际正在使用并在业务中建立了商誉。
  • 第16集
    斯托克内特针织机案(最高法院,1967 年(Gyotsu)第 28 号,1976年 3 月 10 日,大法庭判决,民书第 30 卷第2 期79 页)和舍特瓦案(最高法院,1986 年(Gyotsu) 第37号,1991年4月23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书第45卷4期538页)。如果存在矛盾,哪一个是原则,哪一个是例外?
    最高法院此前曾认为,“由于原审法院是初审法院,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控庭审时未认定的事实,或者审判上诉办公室未将其作为审判决定依据的事实,并不违法。”(最高法院,1951年(O)第745号,1953年10月16日,第二小法庭判决,书民10号189页)。
    “就本案审理中涉及的问题而言,即使在诉讼阶段,作为攻击或辩护的手段,允许新的事实主张。”(最高法院,1958年(O)第567号,1960年12月20日,第三小庭判决,民书第14卷14号3103页)
    “在撤销注册无效审判中的审判决定的诉讼中,不能以独立于争议法律的违法行为之外的方式主张注册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是......将审查范围限制在审判决定所依据的具体事项或者决定过程是否违法的范围内是不恰当的。”(最高法院,1964年(Gyotsu) 第62号,1968年4月4日,第一小庭判决,民书第22卷4号816页)。
    斯托克内特针织机案例中,由于以下原因改变了上述先例。
    在撤销专利无效宣告审判决定的诉讼中,相对于特定的公知事实无效的主张和相对其他公知事实无效的主张被理解为构成单独的诉讼事项。此外,终审决定不可复议的效力范围(专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仅限于基于相同事实和证据的审理请求,因为我们认为该事项是鉴于世界范围内不可调和的影响,将撤销审判决定的诉讼范围限制在审判决定中实际决定的具体事项是适当的。(参考:最高法院判例评论,民事版,1976年,第37页)
    另一方面,在舍特瓦案中,在撤销不使用撤销审判的诉讼中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是同一诉讼事项的举证时机问题,一般规则是,在初审法庭的口头辩论结束时,我认为我会被原谅直到最后。(参考:最高法院判例评论,民事版,1991年,第253页)
    综上所述,舍特瓦案例是原则案例,斯托克内特织机案例是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