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写下自从开始担任专利律师以来我所注意到的事情。
我打算确定一个主题并以一个故事的形式来写。

  • 第29集

    本文阐述了跨境工业产权侵权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区分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

    – 关于商标侵权:

    ① 《联合建议》规定,在互联网上使用商标,只有在该商标在成员国产生商业效果的情况下,才构成在该成员国使用(《联合建议》第2条)(寿司三昧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第10031号案件,2014年10月30日)。

    ② 虽然商标所有人无需主张或证明损害的发生,只需主张并证明侵权事实以及通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即可,但可以合理地解释为,侵权人可以通过主张并证明损害不可能发生作为抗辩理由,来避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男孩寿司案:最高法院,1994(O)第1102号,1997年3月11日,第三小法庭,民政卷51,第3期,第1055页)

    – 关于专利侵权:

    ① 通过分发服务构建侵权系统被视为在日本提供侵权服务的信息处理过程的一部分。该系统包括位于日本的终端,侵权发明的效果自然在这些终端上得以实现。因此,服务器位于日本境外与这些效果的实现并无特殊关系。(Dwango诉FC2案:最高法院,2023(Ju)第2028号,2025年3月3日,第二小法庭)

    ② 就专利、实用新型等而言,侵权产品本身具有创造性价值。由于侵权产品在其性能、用途等方面利用了专利等,因此侵权产品销售额的一部分必然对应于专利等的对价。此外,侵权产品的销售意味着对实施专利等的产品存在需求,而侵权产品的销售本身也可以说意味着对专利等许可的需求。(最高法院对男孩寿司案的评注,民事案件,1997年(第1卷),第370页)。

  • 第28集

    在第27集中,我们解释了《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法》在保护虚拟空间图像方面的角色分工。本集,我们将比较《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法》对应用艺术的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享有精神权利和著作权,无需任何形式上的履行”(第17条第2款)。这意味着享有精神权利和著作权无需进行登记等行政程序。因此,精神权利和著作权的享有由法院这一司法机构裁定。主张著作权侵权的人必须首先提起诉讼,主张并证明著作权的存在以及其作为作者的身份,才能使其主张得到认可。
    关于《著作权法》在实用艺术中的适用问题,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裁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使是实用艺术,如果其中具有审美价值且可与实用所需组成部分分离的部分,则该部分在客观上可被视为与《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明确包含的‘(纯粹的)艺术作品’相同,即‘纯粹的)艺术作品’相同,因此该部分应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
    另一方面,即使是实用艺术,如果其中具有审美价值且可与实用所需组成部分分离的部分,则该部分在客观上不能被视为与《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明确包含的‘(纯粹的)艺术作品’相同,即‘纯粹的)艺术作品’相同,因此该部分应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因此,不应根据该款规定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3年第10068号案件,2014年8月28日判决)
    此外,在版权侵权诉讼中,“作品的复制是指对依赖于现有作品且足以使其内容和形式为人所知的作品进行复制”(最高法院第一小庭,1975年第324号案件(O),1978年9月7日,《民政》第32卷第6期,第1145页),因此,依赖关系也必须得到主张、证明和认可。
    相比之下,根据作为工业产权法的《外观设计法》,日本特许局(行政机关)将证明权利的享有。同样,也不需要证明依赖关系。
    鉴于这些原因,外观设计注册是充分保护应用技术的可靠方法,因此,它可以以较低的成本提供保护。
  • 第27集

    目前,《外观设计法》修正案正在审议中,该修正案旨在保护虚拟世界(元宇宙)中的图像。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版权法》和《外观设计法》之间的角色划分。
    《版权法》保护思想或情感的创造性表达(《版权法》第2条第1款第1项)。
    目前,包括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该公约规定了无形式原则(《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
    《外观设计法》是一部工业产权法,要求在专利局注册才能确立权利。
    在欧洲,欧盟(EU)设有一个专门负责外观设计注册的机构,即位于西班牙瓦伦西亚阿利坎特的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
    欧盟知识产权局的《欧洲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指令》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品本身和/或其装饰特征所产生的产品全部或部分的外观,特别是其线条、轮廓、颜色、形状、纹理和/或材料”(第1条a款)。
    “产品”一词还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工业产品或手工艺品,尤其包括旨在纳入复杂产品的零件、包装、外包装、图形符号和印刷字体等,但不包括计算机程序”(第1条b款)。
    在日本,“手工艺品”受《版权法》(《版权法》第2条第2款)保护,但不受《外观设计法》(《外观设计法》第3条标题)保护。
    此外,由于印刷字体不能被视为物品的形状(《外观设计法》第2条第1款),因此在日本很难根据《外观设计法》对其进行保护。
    《伯尔尼公约》规定:“有关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及此类作品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条件,由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决定。在原属国仅作为外观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国家只能要求该国给予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特别保护。但是,如果其他国家未给予此类特别保护,则此类作品应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第2条第7款)
    换句话说,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作品的保护条件由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决定,但如果未作为外观设计受到保护,则必须将其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这意味着应用艺术可以作为艺术作品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受到保护,未能以任何一种形式获得保护均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的违反。
    日本《外观设计法》规定,作为外观设计注册的一项要求,“任何人创作出具有工业应用价值的外观设计……均可就该外观设计获得外观设计注册”(该法第3条第1款)。换句话说,无法用于工业用途的应用艺术必须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关于印刷字体的版权保护,最高法院裁定:“根据《版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字体必须具备区别于传统印刷字体的独创性,以及使其本身成为艺术欣赏对象的美学品质,方可构成作品。”(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2000年9月7日判决,1998年第332号案件,民政第54卷,第7期,第2481页)。
    因此,要求印刷字体(不受《外观设计法》保护)的版权保护,并要求其“具有可视为纯艺术的美学品质”,可能违反《伯尔尼公约》。
    关于虚拟空间图像的保护,应根据《外观设计法》保护“可用于工业用途的设计”,并根据《版权法》保护所有其他设计。
    例如,用于计算机模拟实验(而非之前需要创建物理原型的评估实验)的图像很可能构成“工业适用设计”。
    另一方面,元宇宙空间中的图像很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