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集
本期我们将讲解局部外观设计及其相似性。 传统上,“商品”被定义为在市场上流通的有形物品,而商品的组成部分(即无法独立交易的部件)在《外观设计法》下不被视为“商品”。因此,与商品部件相关的外观设计不受保护。 然而,由于仿冒品层出不穷,它们巧妙地融入了原创且独特的部件,同时又避免侵犯整体外观设计,导致此类投资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因此1998年的修正案将与商品部件相关的外观设计纳入了保护范围(《工业产权法》逐条评注)。 关于这些局部外观设计的相似性,法院裁定如下: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旨在保护已注册的局部外观设计,即使产品的整体形状(如虚线所示)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外观设计有所不同,只要该局部外观设计与所涵盖部分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即可。因此,在判定局部外观设计的相似性时,已注册部分与相应部分在位置等方面的差异不应违背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目的。位置等方面的差异,如果可以解释为设计意图,例如在虚线部分的形状和局部外观设计的内容所允许的范围内的变化,则不影响对局部外观设计相似性的判定(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判决,2007年1月31日,2006年第10317号案件)。 对于主要设计为整体设计而相关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为局部设计的相似性问题,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25年5月29日第10108号(2024年)判决具有参考意义。本案系针对一项基于违反《外观设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而驳回外观设计申请的决定(上诉案号2023-19811)提起的上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涉案外观设计为包装容器(即该外观设计所涉物品)的所谓“凸缘部分”。注册外观设计(即该外观设计所涉物品)为整个储物容器(即该外观设计所涉物品)。因此,两项外观设计在“用途和功能、位置、尺寸和范围”以及形状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涉案设计不能被视为与已注册设计相似,故不能依据《外观设计法》第十条第一款注册为相关设计。 此外,由于涉案设计不能注册为相关设计,已注册设计(即引证设计)不适用《外观设计法》第十条第二款,故不能视为不属于该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适用范围。此外,本申请中的设计与引证设计所涉及的物品分别为“包装容器”和“储存容器”,且用途和功能相同。另外,本申请中的部分与引证部分均为位于物品左右两侧的凸缘部分,从物品外缘约三分之一处延伸至顶部。二者具有共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凸缘部分的上端、侧视图中的凸缘部分以及凸缘部分下端凸起后的极深凹陷处。因此,它们的形状可以被认为相似。因此,本申请中的设计与引用的设计(引用部分)相似,故根据《外观设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能注册为外观设计。 在比较主要设计(整体设计)与相关局部设计时,比较的是整个主要设计与申请注册的部分。但是,在比较申请人的设计与已公开的引用设计时,即使已公开的引用设计的一部分包含相同或相似的元素,也应认定缺乏新颖性(《外观设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因此,比较的是申请人的设计与引用设计的一部分(引用部分)。因此,当其中一项(申请人的设计)是局部设计,而另一项(被引用的设计或主要设计)是整体设计时,比较范围取决于主要设计与相关设计是否相似,或者申请人的设计与被引用的设计是否相似(新颖性等)。 因此,通常不允许将整体设计注册为主设计,而将其局部设计注册为相关设计。 在专利领域,优先权是通过比较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发明来确定的,但新颖性和其他因素则是通过将先前申请的全部公开说明书与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发明进行比较来确定的。同样的方法也适用于外观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