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集
在第7集中,我们讨论了以下问题:在撰写专利申请时,对发明效果的过度描述可能会限制专利权的范围。
关于发明创造性与其效果之间的联系,法院判决(东京上诉法院,案件编号2002(行计)第460号,2004年3月23日判决)指出:“原则上,发明的创造性必须根据其客观结构来评估。试图利用该结构解决特定问题的行为,最终完全源于发明人的主观意图。基于这种意图主张专利性会导致授予多个客观结构相同的专利,因此是不可接受的。然而,特殊情况下,即使发明结构显而易见,也可能授予专利,例如,当发现某种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或发现的。”
关于创造性步骤与发明效果之间的联系,最高法院裁定(2019年8月27日第三庭第262号案件判决书,2018年第69号判决,第51页),“关于涉及化合物药用用途的专利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步骤,下级法院驳回了该专利发明的效果不可预见且意义重大的论点。”
虽然该裁决专门针对“涉及化合物药用用途的专利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步骤”的问题,但其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审查专利申请时对创造性步骤的评估。
说明书中对发明效果的描述,取决于发明的特征在于其基本结构还是该结构所实现的显著效果。撰写说明书时,应仔细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时是否能够预见到该结构的效果,以及该效果是否显著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结构所能预见的范围。如果是,则必须在说明书中加以描述。
目前,等效侵权是在专利侵权诉讼的框架内进行审查的(参见第23集)。为了便于识别与权利要求所述发明结构不同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等效侵权,有效的做法是具体说明权利要求所述发明所获得的优势,以明确等效性的第二个条件(具有相同的功能效果)。便于识别等效侵权将扩大权利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