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集

本文阐述了跨境工业产权侵权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区分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

– 关于商标侵权:

① 《联合建议》规定,在互联网上使用商标,只有在该商标在成员国产生商业效果的情况下,才构成在该成员国使用(《联合建议》第2条)(寿司三昧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第10031号案件,2014年10月30日)。

② 虽然商标所有人无需主张或证明损害的发生,只需主张并证明侵权事实以及通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即可,但可以合理地解释为,侵权人可以通过主张并证明损害不可能发生作为抗辩理由,来避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男孩寿司案:最高法院,1994(O)第1102号,1997年3月11日,第三小法庭,民政卷51,第3期,第1055页)

– 关于专利侵权:

① 通过分发服务构建侵权系统被视为在日本提供侵权服务的信息处理过程的一部分。该系统包括位于日本的终端,侵权发明的效果自然在这些终端上得以实现。因此,服务器位于日本境外与这些效果的实现并无特殊关系。(Dwango诉FC2案:最高法院,2023(Ju)第2028号,2025年3月3日,第二小法庭)

② 就专利、实用新型等而言,侵权产品本身具有创造性价值。由于侵权产品在其性能、用途等方面利用了专利等,因此侵权产品销售额的一部分必然对应于专利等的对价。此外,侵权产品的销售意味着对实施专利等的产品存在需求,而侵权产品的销售本身也可以说意味着对专利等许可的需求。(最高法院对男孩寿司案的评注,民事案件,1997年(第1卷),第3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