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集
在第24集,我们讨论了针对泽井制药和扶桑制药侵犯东丽口服止痒剂使用专利(专利号3531170,延长注册期限于2022年11月到期,以下简称“该专利”)的诉讼的上诉(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令和3(内)第10037号,判决日期2025年5月27日)。在本案中,被告被要求支付总计217.6381亿日元的损害赔偿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这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支付的最高金额。当时(7月1日)判决尚未公布,但已于7月22日公布,因此我们将对判决内容进行解读。 在侵权理论裁定中,法院直接引用了相关文献来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活性成分”一词。同一术语在句子中使用时,根据上下文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专利法》规定,权利要求书中术语的含义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描述进行解释(《专利法》第70条)。然而,仅仅引用一般文献中的描述并以此来解释权利要求,是违法的。 在损害赔偿裁定中,法院裁定,涉案专利的独家非独家被许可人鸟居制药拥有独立的权利,可以向泽井制药和扶桑制药索赔,并且东丽已从鸟居制药获得了该权利要求的转让。 被告所有由东丽生产的制剂均通过鸟居制药销售。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鸟居制药作为被告的合作伙伴,至少就被告的透析用制剂而言,获得了独占性非独占许可,而专利权人东丽则与鸟居制药存在合作关系,作为生产管理者,负责生产和供应被告的制剂。 独占性非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基于权利要求的主动侵权而要求赔偿利润损失的权利,以及专利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均是因被控侵权人的专利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两者重叠的范围内,它们构成不真实的连带索赔关系。(东京地方法院2015年第22491号(和)2017年7月27日判决) 如果专利权人东丽公司向涉嫌侵权人(泽井制药公司和扶桑制药公司)行使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务人(泽井制药公司和扶桑制药公司)将被视为已向债权人(东丽公司)偿还债务,该债务将消灭(《民法典》第473条)。 独占非独占许可是一种非独占许可,即“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权授予他人非独占许可”(《专利法》第78条)。因此,当专利权人基于其专利权向涉嫌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基于该专利权的请求权将消灭,独占非独占许可人在重叠范围内不能行使权利。 然而,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裁决认为:“即使在本案中,如果根据具体事实,鸟居制药在被告制剂销售中的利益,从侵权法的角度而言,被认定为与侵权人相关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则应认定鸟居制药拥有就该利益的非法侵权行为索取损害赔偿的固有权利。” 本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裁决允许独占非独占被许可人在重叠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即使专利权人(东丽)基于其专利权行使了向涉嫌侵权人(泽井制药和扶桑制药)索取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且基于该专利权的请求权已被消灭。该裁决不合法,偏离了债法框架,在法治国家不能被视为判决。 如果真的进行这样的审判,外国公司就会认为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判决的可预测性很低,在该国开展业务风险很高。这与日本政府倡导“知识产权立国”的政策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