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集
斯托克内特针织机案(最高法院,1967 年(Gyotsu)第 28 号,1976年 3 月 10 日,大法庭判决,民书第 30 卷第2 期79 页)和舍特瓦案(最高法院,1986 年(Gyotsu) 第37号,1991年4月23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书第45卷4期538页)。如果存在矛盾,哪一个是原则,哪一个是例外? 最高法院此前曾认为,“由于原审法院是初审法院,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控庭审时未认定的事实,或者审判上诉办公室未将其作为审判决定依据的事实,并不违法。”(最高法院,1951年(O)第745号,1953年10月16日,第二小法庭判决,书民10号189页)。 “就本案审理中涉及的问题而言,即使在诉讼阶段,作为攻击或辩护的手段,允许新的事实主张。”(最高法院,1958年(O)第567号,1960年12月20日,第三小庭判决,民书第14卷14号3103页) “在撤销注册无效审判中的审判决定的诉讼中,不能以独立于争议法律的违法行为之外的方式主张注册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是......将审查范围限制在审判决定所依据的具体事项或者决定过程是否违法的范围内是不恰当的。”(最高法院,1964年(Gyotsu) 第62号,1968年4月4日,第一小庭判决,民书第22卷4号816页)。 斯托克内特针织机案例中,由于以下原因改变了上述先例。 在撤销专利无效宣告审判决定的诉讼中,相对于特定的公知事实无效的主张和相对其他公知事实无效的主张被理解为构成单独的诉讼事项。此外,终审决定不可复议的效力范围(专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仅限于基于相同事实和证据的审理请求,因为我们认为该事项是鉴于世界范围内不可调和的影响,将撤销审判决定的诉讼范围限制在审判决定中实际决定的具体事项是适当的。(参考:最高法院判例评论,民事版,1976年,第37页) 另一方面,在舍特瓦案中,在撤销不使用撤销审判的诉讼中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是同一诉讼事项的举证时机问题,一般规则是,在初审法庭的口头辩论结束时,我认为我会被原谅直到最后。(参考:最高法院判例评论,民事版,1991年,第253页) 综上所述,舍特瓦案例是原则案例,斯托克内特织机案例是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