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集

关于应用艺术是否应受设计权和版权的重叠应用,存在争议。
传统观点认为,要使实用艺术作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受到保护,仅仅将其表达视为具有创造性是不够的,还必须表现出可被视为纯艺术的艺术欣赏水平。
然而,在 2015 年 4 月 14 日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裁决 2014 (Ne) 第10063号 中,法院裁定“如果表达表现出创作者的个性,则应用艺术与其他表达作品一样,可以被视为具有创造性和可版权保护,但很难想象这会导致限制其在公众中的使用和分发,从而阻止其实现实际或工业用途。” 并因此将应用艺术作为原创作品进行保护。
法院还承认了《版权法》和《设计法》的重叠适用,并指出“《版权法》和《设计法》的目的和宗旨不同(《版权法》第1条;《设计法》第1条),不存在其中一方排他性地适用或优先适用的明确关系,而另一方的适用则是不可能的或从属的,很难找到这种解释的任何合理依据。”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这项裁决是一个先例。“先例”是包含应适用于其他案件的法律意见的裁决,仅陈述有关案件的量刑理由并不是先例(最高法院,1951年第3474号案件(A),1953年2月12日第一小法庭裁决,刑事汇编,第7卷,第2号,第211页)。这是刑事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判例,但在民事案件中,仅仅陈述赔偿金额的理由并不是判例。
关于专利法第10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解释(损害赔偿金额的推定等),有2019年6月7日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大议会案判决,2018年(Ne)第10063号。在该判决中,侵权人获得的利润额是从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中扣除所需的额外费用后获得的边际利润额。此外,本案实施应获得的费率是考虑到近年来各专利技术领域的统计平均许可费率而确定的。换句话说,该判决是仅仅表明赔偿金额理由的法院案件,并不是判例。尽管如此,它是大议会案件,这很不正常。在该大议会判决的一年零四个月后,主审法官(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升任高松高等法院院长。